泰国最高法院澄清惩罚性赔偿
泰国最高法院第8982/2568号判决是一项意义重大的裁决,它澄清了泰国法律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法院区分了惩罚性赔偿与合同违约金,并确认在适当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针对侵权行为,还可以针对身居要职的专业人士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该判决为企业、专业人士和消费者提供了关于泰国法律下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和目的的重要指导。
合同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
根据泰国《民商法典》,合同双方可以预先约定,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另一方应支付固定金额。该金额通常被称为合同违约金。此类条款是对损失的预估,使受害方免于证明其遭受的确切损失金额的困难。
由于违约金旨在补偿预期损失,《民商法典》第383条授权法院在认为违约金过高时减少约定的金额。在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必须考虑债权人的所有合法权益,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最高法院强调,惩罚性赔偿与违约金有着本质区别。与违约金不同,惩罚性赔偿并非旨在补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相反,它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额外判给的,目的是惩罚特别应受谴责的行为,并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裁定惩罚性赔偿并非违约金,故《民商法典》第383条赋予法院的减少违约金的权力不适用于违约金。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判决书解释说,根据泰国民法,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使受害方恢复到未发生侵权行为时的状态。无论责任是因违约还是侵权而产生,重点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惩罚性赔偿则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院并非仅仅关注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会考虑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故意不当行为、重大过失或严重违反职业责任的行为,同时起到威慑作用,防止他人效仿。
最高法院指出,尽管惩罚性赔偿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但它的概念类似于刑事制裁的威慑作用。其更广泛的目的是维护公众信任,并促进企业和专业人士的负责任行为。
适用范围超越侵权诉讼
判决书最重要的方面之一是法院承认惩罚性赔偿并非仅限于侵权诉讼。
虽然惩罚性赔偿金通常出现在涉及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但法院认为,如果违约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职业义务,或构成对持证职业的公众信任的背叛,也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涉及一名受聘代理客户进行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律师。该律师疏忽职守,未能履行其基本职责,无视法院命令,放弃客户的案件,并导致诉讼时效届满,给客户造成了重大损失。
最高法院认定,该律师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更重要的是,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佛历2528年,即1985年)规定的职业标准以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由于律师是受托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维护公众对司法系统信心的专业人士,因此,根据《消费者案件程序法》(佛历2528年,即1985年)第42条,这种不当行为足以构成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 2551 (2008)。
惩罚性赔偿金不计利息
最高法院还澄清了利息的处理方式。与补偿性赔偿金不同,惩罚性赔偿金在诉讼提起时并不构成既有的货币债务。相反,惩罚性赔偿金仅在法院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后才产生。
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在判决前不计利息,而补偿性赔偿金仍适用一般利息规则。
要点
第8982/2568号判决是泰国民法的一项重要进展。它确认惩罚性赔偿金与合同违约金具有不同的法律目的,并且不能根据适用于合同违约金的规则予以减少。